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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cription
内容简介
《1996年保險法令》為一項有關保險的法令,全文分十八部共225條,為從事保險業者的必備法律參考工具書。
黃士春 為國際英中/中英法律翻譯師,也是馬來西亞唯一的中文法律翻譯及出版人,親自翻譯及出版27本馬來西亞法律/令,列為《馬來西亞中文法律翻譯叢書》,由他創立及主持的《信雅達法律翻譯出版社》獨家出版及發行。 黃士春早年出身報界,專法庭案件報導,因感華人社會嚴重缺乏中文法律參考書,為提升華人社會對法律的認識,毅然離開報界,全職從事英文法律的中譯及出版工作;較後,通過公開招考,出任美國政府法律翻譯師八年,專門從事中國法律的英譯。回國後,繼續這項普及法律的工作。
目录
第一部 緒論 第1條 簡稱及開始 第2條 釋義 第3條 銀行的職能 第二部 保險人、保險經紀及理算師執照 第4條 保險業務的分類 第5條 並非保險業務的業務 第6條 保險業務的禁止或限制 第7條 禁止確定年金或涉及投資的保險業務 第8條 構成保險業務的活動 第9條 除非取得執照,不得經營業務 第10條 冒充一名保險人、保險經紀、理算師或財務顧問 第11條 “保險”、“保證”“承保人”或“財務顧問”字眼的使用 第12條 保險人經營人壽或普通業務 第13條 發照機關 第14條 執照申請人 第15條 執照的申請 第16條 保險人執照 第17條 保險經紀、理算師及財務顧問執照 第18條 最低繳足股份資本或資產超越負債 第19條 資本聲明 第20條 有關招股說明書的規定 第21條 執照費 第22條 協會會籍 第23條 執照的條件 第24條 執照的形式 第25條 執照的展示 第26條 名稱必須置于辦事處外 第27條 開業 第28條 對業務的限制 第29條 執照細則的修訂 第30條 執照業務必須由執照持有人獨特經營 第31條 執照的撤銷 第32條 對撤銷執照的上訴 第33條 撤銷執照的效應 第34條 執照保險人名單在〈憲報〉刊登 第三部 執照持有人的子公司及辦事處 第35條 執照持有人的子公司 第36條 執照持有人辦事處 第37條 依據第35及36條提出的申請 第四部 保險基金及股東基金 第38條 保險基金的設立 第39條 有關保險基金的保單決定 第40條 存入保險基金 第41條 保險基金的動用 第42條 保險基金資產 第43條 從保險基金提款 第44條 資產的評估及負債的決定 第45條 資產的投資 第46條 償債能力比例 第47條 保單紀錄冊及索賠紀錄冊 第48條 所有權文據 第49條 對提供信貸方便的限制 第50條 信貸方便擔保物 第51條 擔保物的評估 第52條 對擔保物的限制或禁止 第53條 對資產的限制 第54條 披露在信貸方便的利益 第55條 利益衝突的披露 第56條 秘書必須紀錄申報 第57條 再保險 第五部 對違規保險人的訓令及控制 第58條 對未符合償債能力比例的通知 第59條 對保險人、僱員或董事採取行動 第60條 有關依據第59(3)或(4)條委任的規定 第61條 有關依據第59(3)(a)或(c)條解職的規定 第62條 有關依據第59(4)條取得控制的規定 第63條 依據第59(4)條作出命令的效應 第64條 取消或發出附加資本的權力 第65條 暫停期 第六部 執照持有人的管理 第66條 披露在有投票權股份的受益權 第67條 收購或出售總共五巴仙的有投票權股份 第68條 在違反時的禁止及限制 第69條 禁止持有股份利益 第70條 董事、執行長、財務顧問代表經理人的委任 第71條 董事或僱員的喪失資格 第72條 董事或僱員喪失資格的效應 第73條 停職的通知 第七部 審計師、精算師及會計師 第74條 審計師的委任 第75條 審計師的喪失資格 第76條 對審計商行的限制 第77條 同意出任審計師 第78條 審計商行的委任 第79條 審計師不被視為執照持有人的僱員 第80條 審計師報告 第81條 對審計師的附加規定 第82條 審計師必須就某些事務向銀行報告 第83條 由人壽保險人委任精算師 第84條 受委任精算師的停職 第85條 精算調查及報告 第86條 向審計師及受委任精算師提供資訊 第87條 年度帳目 第88條 執照外國保險人的年度帳目及精算師報告 第89條 季度申報 第90條 會計標準 第91條 索賠的精算報告 第92條 糾正年度帳目、季度申報及受委任精算師報告 第93條 對支付股息的限制 第94條 年度帳目的提呈 第95條 有關年度帳目的行動 第96條 查閱 第97條 文件的接納 第98條 未適當保存會計紀錄的責任 第八部 檢查 第99條 對執照持有人的檢查 第100條 出示及提供查閱文件及資訊的責任 第101條 對執照持有人以外人士的檢查 第102條 往見檢查員 第九部 調查、搜查及扣押 第103條 調查官的委任 第104條 調查官的權力 第105條 阻礙調查官 第106條 必須提供翻譯 第107條 檢查的權力 第108條 協助公共官員 第109條 調查官被視為公務員及公共官員 第十部 保險人的清盤 第110條 本部的施用 第111條 對本地保險人清盤的限制 第112條 由銀行入稟清盤 第113條 有關清盤訴訟的通知 第114條 清盤的附加情況 第115條 清算師的委任 第116條 對清算師的控制 第117條 清算師的薪酬 第118條 狀況說明書 第119條 清算師報告及帳目 第120條 資產及負債的評估 第121條 保單的終止 第122條 在清盤時動用保險基金 第123條 豁免嚴格的債務証明 第124條 董事、僱員或保險代理人的犯罪 第125條 人壽業務的延續 第126條 清盤規則 第十一部 業務的轉讓 第127條 本部的釋義 第128條 法庭必須確認計劃 第129條 計劃的提呈 第130條 計劃的批准 第131條 計劃的通告 第132條 計劃的修改 第133條 入稟法庭確認計劃 第134條 銀行為訴訟的一造 第135條 法庭確認的效應 第136條 銀行開銷的補償 第137條 禁止從保險基金支付 第138條 文件的提呈 第139條 保險經紀、理算師或財務顧問業務的轉讓 第十二部 有關保單的規定 第140條 產業保險與責任 第141條 風險的承擔 第142條 人壽保單的保費率 第143條 精算師的保單條件報告 第144條 普通保單的保費率 第145條 保費率的檢討 第146條 有關年齡証明的通知 第147條 錯報年齡及不可避免保單 第148條 反對人壽保單 第149條 對投保書、保單或招攬書的控制 第150條 披露的責任 第151條 保險代理人的知悉及聲明 第152條 可保利益 第153條 未成年人的投保能力 第154條 人壽保單款項不得扣減後支付 第155條 人壽保單的放棄 第156條 不交付人壽保單保費 第157條 保單詳情 第158條 繳清保單的選擇 第159條 第155、156及158條賦予的附加權利 第160條 在保單所有人地址收取保費 第161條 索賠額利息 第十三部 人壽保單或個人意外保單款項的支付 第162條 本部的施用 第163條 委任的權力 第164條 委任的撤銷 第165條 在有委任情況下的保單款項支付 第166條 保單款項受託人 第167條 除第166(1)條下的一名受委任人以外的受委任人 第168條 轉讓或抵押保單款項 第169條 在無委任情況下的保單款項支付 第170條 付款給無締約能力者 第171條 在適當的管理過程中分發保單款項 第172條 本部超越保單及任何其他成文法 第十四部 保險保証計劃基金 第173條 保險保証計劃基金的設立與維持 第174條 款項的投資 第175條 銀行可以借款 第176條 徵費 第177條 徵費的停止 第178條 款項用途 第179條 對款項用途的限制 第180條 應付款項的決定 第181條 索賠的部份支付 第182條 索賠的支付 第183條 協助管理 第十五部 雜項 第184條 代理人、保險經紀及財務顧問 第185條 對保險經紀及財務顧問的限制 第186條 保險中介 第十六部 通則 第187條 本法令的執行 第188條 退還違反本法令收取的款項 第189條 賠償 第190條 證書的通知 第191條 損害賠償 第192條 年度報告 第193條 提呈資訊及統計 第194條 通知的遞交 第195條 保密 第196條 准許的披露 第197條 部長的決定為最後的決定 第198條 豁免 第199條 其他法律的施用 第200條 不施用本法令 第201條 發出指引的權力 第202條 條例 第十七部 犯罪 第203條 一般性處罰 第204條 繼續犯罪 第205條 有關文件紀錄的犯罪 第206條 法人團體的犯罪 第207條 個人犯罪 第208條 犯罪的聯合審訊 第209條 可拘捕犯罪 第210條 被捕人士交警方 第211條 行長施庭外罰款的權力 第212條 企圖、教唆與串通 第213條 提控 第十八部 廢除與過渡條款 第214條 廢除及保留 第215條 有關依據被廢除法令註冊的保險人、取得執照的保險經紀及理算師的保留 第216條 保險人執照的批准被視為依據第215(1)(a)條取得的執照 第217條 轉為、將保險業務轉至公眾公司 第218條 因不遵照第217條而被撤銷執照 第219條 保險經紀或理算師執照的批准被視為依據第215(1)(b)條取得執照 第220條 外國保險人必須設立保險基金 第221條 有關股份利益的保留與披露 第222條 按金及以銀行契約代替按金 第223條 在保險保証計劃基金的款項 第224條 有關人壽保單款項的保留 第225條 解除困難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