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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1967年破產法令》為一部有關破產的法令,全文分八部共139條文及三附錄。
黃士春 為國際英中/中英法律翻譯師,也是馬來西亞唯一的中文法律翻譯及出版人,親自翻譯及出版27本馬來西亞法律/令,列為《馬來西亞中文法律翻譯叢書》,由他創立及主持的《信雅達法律翻譯出版社》獨家出版及發行。 黃士春早年出身報界,專法庭案件報導,因感華人社會嚴重缺乏中文法律參考書,為提升華人社會對法律的認識,毅然離開報界,全職從事英文法律的中譯及出版工作;較後,通過公開招考,出任美國政府法律翻譯師八年,專門從事中國法律的英譯。回國後,繼續這項普及法律的工作。
目录
導言 第1條 簡稱及施用 釋義 第2條 釋義 第一部 從破產行為到解除的程序 第3條 破產行為 接管令 第4條 作出接管令的權力 第5條 債權人的入稟條件 第6條 債權人入稟的審訊與庭令 第7條 債務人的入稟與庭令 第8條 接管令的效力 第9條 法庭可扣留或下令扣捕債務人並判他入獄,除非他保証不離開馬來西亞 第10條 委任臨時接管人及展延審訊的取決權 第11條 展延起訴訓令的遞交 第12條 委任特別經理的權力 第13條 接管令的刊登廣告 第14條 法庭在某些情況下撤消接管令的權力 接管令以後的行動 第15條 債權人首次及其他會議 第16條 債務人狀況說明書 對債務人的公開審查 第17條 對債務人的公開審查 和解或協議計劃 第18條 債權人接受及法庭批准和解或協議計劃的權力 第19條 和解或協議的效力 第20條 所有和解契據無效──除非在第18或26條下作出及註冊 第21條 串通性優惠的處罰 第22條 部長制訂條例的權力 第23條 名冊的改正 破產的宣判 第24條 破產的宣判 第25條 諮詢委員會 第26條 在宣判破產後接受和解或協議的權力 對債務人本身及財產的控制 第27條 債務人在財產的揭發及套現方面的職責 第28條 在某些情況下拘捕債務人 第29條 在擔保下釋放債務人 第30條 信件及電報的轉派 第31條 債務人財產的揭發 第32條 破產管理官決定對資產的債務人名單 破產人的解除 第33條 以庭令解除破產人 第33A條 由破產總監發出証書解除破產人 第33B條 債權人反對依據第33A條解除破產人 第34條 欺詐性授與財產 第35條 解除的效力 第35A條 已獲解除破產人必須協助 第二部 破產人資格及能力的喪失 第36條 破產人資格的喪失 第37條 職位因破產懸空 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第38條 解除被拒絕的後果 第38A條 防止破產人離開聯合邦的權力 第39條 未獲解除破產人名單的保存 第三部 財產的管理 債務的証明 第40條 破產中可証明債務的說明 第41條 互相欠賬及對賬 第42條 証明債務的條例 第43條 債務的優先 第44條 學徒及川資的優先索償 第45條 業主為租金而扣押物品的權力 第46條 展延丈夫或妻子的索償 可供還債的財產 第47條 破產管理官權利的追溯 第48條 可供債權人分配的破產人財產的說明 第49條 有關第二次破產的規定 破產對先前交易的效力 第50條 對債權人執行查封權利的限制 第51條 在執行令下取去的財產 第52條 自願授與的避免 第53條 某些情況下優惠的避免 第53A條 賬面債務割讓的避免 第53B條 財產或出售財產所得被視為破產總監財產 第53C條 檢討時可決定公平市價 第54條 在不知悉情況下所作真實交易的保護 財產的套現 第55條 破產總監對財產的持有 第56條 破產人財產的沒收 第57條 分配部份薪金或薪水給債權人 第58條 財產的授予與轉讓 第59條 放棄對繁雜財產的索償 第60條 破產總監處理財產的權力 第61條 破產總監可行使的權力須受庭令約束 財產的分配 第62條 攤派金的宣佈及分配 第63條 聯合及個別攤派金 第64條 對遠居債權人的規定等 第65條 在一項攤派金宣佈前仍未証明其債務的債權人的權利 第66條 最後攤派金 第67條 不得為攤派金起訴 第68條 准許破產人管理財產的權力 第69條 破產人對剩餘的權利 第四部 破產總監 委任 第70條 破產總監及其他官員的委任 第71條 破產總監的地位 第72條 破產總監對債務人行為的職責 第73條 破產總監對債務人資產的職責 第74條 破產總監及在其指示及控制下辦事人員的保護 收費 第75條 收費的准許及徵稅 收據、付款、賬目、審計 第76條 破產資產賬戶 第77條 剩餘基金的投資 第78條 破產總監賬戶的查閱與審計 第79條 破產總監提供債權人名單 第80條 破產總監須保存紀錄簿 第81條 破產總監紀錄的官方檢查 第82條 破產總監的解除 官銜 第83條 破產總監的官銜 職位因無償債能力而懸空 第84條 破產總監職位因無償債能力而懸空 第84A條 破產總監的額外權力 控制 第85條 破產總監的取決權及對取決權的控制 第86條 針對破產總監向法庭上訴 第87條 法庭對破產總監的控制 第五部 法庭的組織、程序及權力 管轄權 第88條 高等法庭為對破產有管轄權的法庭 第89條 在內室行使管轄權 第90條 主簿官對破產的管轄權 第91條 破產法庭的一般性權力 上訴 第92條 破產的上訴 程序 第93條 法庭的取決權力 第94條 入稟的綜合 第95條 改變審訊軌道的權力 第96條 債務人逝世後審訊的繼續 第97條 法庭展延審訊的權力 第98條 對一名股東提呈入稟的權力 第99條 駁回只針對一些答辯人入稟的權力 第100條 股東或針對股東破產的綜合審訊 第101條 破產總監的起訴與破產人的股東 第102條 共同合約的起訴 第103條 以合股名義進行的訴訟 第104條 有關對新加坡或指定國家的相互條款 宣判的無效 第105條 法庭有權判決某些案件的宣判無效 第六部 小破產 第106條 小破產的簡要處理 第107條 受薪者 第108條 小破產無需公開審查 第七部 欺詐債務人及債權人 第109條 欺詐債務人的處罰 第110條 破產人未結出適當的賬目 第111條 破產人招惹未有合理的理由預期可以償還的債務 第112條 攜財潛逃的處罰 第113條 潛逃以避免受遞交破產程序或為難破產審訊 第114條 欺詐取得賒賬等的處罰 第115條 虛假索償等的處罰 第116條 以欺詐導致的債務 第117條 (已刪除) 第117A條 地方法庭有全權審案 第118條 解除或和解後的刑事責任 第119條 控狀形式 第八部 附加條款 法令的施用 第120條 對已婚婦女的施用 第121條 不包括法人及公司 第122條 逝世而無償債能力者破產資產的管理 普通條例 第123條 制定條例的權力 收費 第124條 收費 証據 第125條 「憲報」為証據 第126條 債權人會議的議事証據 第127條 破產審訊的証據 第128條 宣誓書的宣誓 第129條 証人的逝世 通知書 第130條 通知書的遞交 形式上的差錯 第131條 形式上的差錯不使審訊無效 印花稅 第132條 契據等豁免印花稅 公司、商行及精神錯亂者 第133條 公司、商行及精神錯亂者行為 未索償的基金或攤派金 第134條 未索償或未分配的款額 債務人賬簿 第135條 債務人賬簿的查閱 廢除及特別條款 第136條 (已刪除) 第137條 馬來亞各州的過渡性條款 第138條 砂拉越及沙巴縣長的管轄權 第139條 砂拉越及沙巴的過渡性條款 附錄A 債權人會議(第15條) 附錄B 註冊和解契據的條例(第22條) 附錄C 債權的証明(第42條) 修訂一覽 附英文原文